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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0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抓获,同年1月25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官桥镇太同街金煌酒店,行驶至南安市官桥镇新百姓超市门口路段时,被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邹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被告人邹某乙醇浓度为102.09mg/100ml,属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盗抢记录查询说明,现场查获经过,酒精呼气单,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邹某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邹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方碧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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