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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2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4日被查获,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继续取保。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省新镇檀林村往省新镇省身村方向行驶,行至省新镇恒利生活区转盘时撞到尤某甲停放在路边车牌号为闽C×××××号的小型面包车,事故造成被告人郑某本人轻微擦伤、闽C×××××号的小型面包车前保险杠轻微损坏的后果,被告人郑某起来后便靠在路边停放的另一辆小型轿车上,且对该小型轿车进行踢打,小型轿车车主尤某乙看到该情形并发现被告人郑某疑似醉酒,便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郑某被赶至现场的南安市公安局省新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16.68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与尤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的损失均自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自愿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尤某甲、尤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及照片,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血样采样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交款票据,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已交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徐会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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