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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赌博,于2014年9月29日被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抓获,同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珠渊村金光大桥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陈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被告人陈某乙醇浓度为87.12mg/100ml,属醉酒驾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积极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证言,现场查获经过,酒精呼气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盗窃记录查询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向本院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拘役一个月至拘役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方碧芬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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