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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6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由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石井镇镇区往其租房方向行驶,至石井镇林柄村路段,被南安市公安局设卡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测试,被告人陈庆斌的呼气酒精浓度为220mg/100ml。次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7.42mg/100ml(属醉酒驾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向我院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查获工作说明、现场酒精吹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查档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审理期间积极预交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孙 越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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