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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4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0时18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某,从南安市水头镇建材街出发,行驶至水头镇鑫顺街九龙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94.07mg/100ml(属醉酒驾驶)。
审理中,被告人陈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驶证复印件,查询说明,归案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酒精检测意见书,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苏锦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太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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