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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本科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安市洪濑镇,行驶至南安市康美镇双龙石锅鱼饭店门口路段时,碰撞到傅某停放在路边的闽C×××××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傅某报警,被告人陈某明知傅某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陈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被告人陈某乙醇浓度为171.2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傅某在本事故中的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傅某达成调解协议,傅某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的网上在逃人员郑进生,现犯罪嫌疑人郑进生已被刑事拘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积极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盗抢记录查询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立功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向本院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方碧芬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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