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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95年10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后载谢某),从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玉叶街渝都烤鱼店,行驶至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松岭村路口时,碰撞到在路边行走的杨某,造成被告人黄某及杨某受伤、二轮燃油助力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查获并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8月27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黄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被告人黄某乙醇浓度为183.82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隶属于机动车范畴。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
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美林派出所接受讯问。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与杨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谢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盗抢记录查询说明,机动车合格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协议书、收条,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方碧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孙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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