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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5年3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0时47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一辆闽C×××××号小轿车从南安市溪美街道河滨路往成功街方向行驶,途径成功街电信大厦门口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南安市公安局柳城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53.99mg/100ml(属醉酒驾驶)。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酒精含量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预缴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已预交了罚金,对被告人黄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开育
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
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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