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南刑初字第52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5年5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继续取保。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3时15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美林街道办事处盛世龙城行驶至美林街道办事处金沙宾馆对面南金公路处时,撞向路边的隔离带,事故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及路边的广告牌损坏的后果。2014年11月19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73.31mg/100ml(属醉酒驾驶)。同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侦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黄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采样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交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已交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徐会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承海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