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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11月1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1月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3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一部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嘉陵70C)从南安市康美镇兰田村宝福加油站附近沿福芸路行驶,至康美镇赤岭村池后路段时,将摩托车停在路边后躺在路边休息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50.18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对被告人黄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甲辩称,案发时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漏油,无法驾驶,其是推着摩托车去修理,并没有驾驶摩托车,指控不能成立,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3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一部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嘉陵70C)从南安市康美镇兰田村宝福加油站附近沿福芸路行驶,至康美镇赤岭村池后路段时,将摩托车停在路边后躺在路边休息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50.18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甲案发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发现造成车辆无法正常行驶的损坏现象,该车燃油箱、燃油泵及燃油管道均未发现松动或泄漏燃油的异常现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6月7日开始担任被告人黄某甲的保证人。
2、证人陈加人的证言证实:其是摩托车修理工,2014年9月19日上午,其在康美镇停车场有协助鉴定所检验一部黑色“嘉陵70C”的摩托车(涉案的摩托车),其先是无法启动该摩托车,后其将化油器拆开,发现化油器进水,导致不能发动,其将化油器清洗后,摩托车马上就可以启动了,该摩托车没有其他故障,也没发现有漏油现象,化油器进水是因为该摩托车长期放在露天。
3、酒精检测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50.18mg/100ml。
4、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案发时所驾驶的“嘉陵70C”二轮摩托车各外观部位均未发现造成车辆园法正常行驶的损坏现象,该车燃油箱、燃油泵及燃油管道均未发现松动或泄漏燃油的异常现象,该车初次无法启动发动机系车辆长时间停放在露天场地且遭雨水天气,燃油系统的化油器装置被雨水长时间浇淋后产生渗水,导致发动机无法启动,故该车事发时未存在行驶故障。
3、酒精呼气照片、现场查获照片综合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现场被查获并接受酒精呼气测试的情况。
4、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现场呼气酒精含量为242mg/100ml。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样图片证实:向被告人黄某甲提取血样鉴定的过程。
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未办理E类机动车驾驶证。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与证人黄某乙的身份信息。
8、呈请查获经过报告书证实:2014年5月3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驾驶一部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康美镇草埔方向行驶至康美镇赤岭村池后路段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
9、法院工作说明、查获经过综合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多次传唤未能到案并不知去向,后于2015年1月1日被抓获。
10、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5月30日20时许,其与朋友在康美镇兰田村宝福加油站边的一定“江西饭店”吃饭,期间其喝了半瓶白酒,次日凌晨0时许,其骑摩托车回家,当车行至康美镇赤岭村池后路段,其酒劲上来,就将摩托车停在路边,其就直接躺在路边睡觉,不久后派出所人员到达现场,将其叫醒,并测出其呼气酒精含量为242mg/100ml。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黄某甲辩称案发当天摩托车漏油,其没有醉酒驾驶摩托车。经查,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对其酒后驾驶摩托车的事实有稳定供述,车辆技术鉴定证实黄某甲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漏油或其他故障,可以正常行驶。被告人黄某甲提出的辩解并无证据可支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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