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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76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又在取保候审期间脱离监管,行为危险性与主观恶性较大,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 越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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