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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1978年8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酒后驾车,于2009年11月1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酒后驾驶车牌为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晋江市安海镇一租房出发,行驶至南安市水头镇旧街路段时,被在该处设卡的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8.98mg/100ml(属醉酒驾驶)。
审理中,被告人黎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南安市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南安市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黎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呈请抓获经过报告书,现场酒精吹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资格查询,盗抢信息查询,酒精检测报告书,罚金收据,审前社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黎某曾因酒后驾车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苏锦裕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筱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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