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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1225号(2)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0188元。
被告人黄某甲在被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10月16日带领一名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黄某丙(被告人黄某甲的朋友)到南安市公安局美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施某某、王某甲、潘某某、赖某某、李某甲、颜某某、王某乙、吴某某、曾某某、黄某乙、陈某某、张某某、黄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任职文件及通知,工作简历,南安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设立南安市某局某办公室的批复及某办公室的主要职责、人员编制,相关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联审意见单,自我交代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工作说明,关于黄某甲带领黄某丙投案的相关材料,网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立案决定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50188元(其中现金16000元,购物卡33000元,提酒卡1188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系在侦查机关掌握其受贿线索后将其带回审查,其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中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49188元)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但因其主动供述的罪行与侦查机关掌握的罪行系同一种罪行,依照法律相关规定,该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不能构成自首。因此,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在被取保候审期间能带领一名犯罪嫌疑人投案,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对被告人黄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甲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在被取保候审期间曾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一名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但因其未能提供如何获得该名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的相关线索,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因此,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具有二个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甲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188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煌娟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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