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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曾因犯抢劫罪,于1986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16日被查获,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号被继续取保候审。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滨江工业区一餐馆行至滨江工业区路口路段时,与在此地等待客人的摩托车工黄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18时19分许,黄某乙报警称他被一名醉酒男子殴打,随后被害人黄某甲也报警称他与人打架,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而被调查,在接受调查时,被告人黄某甲能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71.04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经民警调解,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因此次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均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图片及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纠纷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徐会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太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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