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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住南安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的情况下,非法购买346箱烟花爆竹(其中烟花136箱、爆竹210箱),储存于其福建省南安市住宅房间内,准备销售。2014年1月7日,公安机关查获该批烟花爆竹(计价值人民币77724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甲、苏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南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南安市土产日杂公司出具的证明,货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已预交罚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烟花爆竹346箱,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周远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祥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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