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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诗山镇区往其住处方向行驶,至南安市诗山镇山一村燕山幼儿园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1.84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曾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17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情况为右上肺结核,2型糖尿病,出院后,被告人黄某因肺结核病办理慢性病种门诊补偿诊疗证,南安市肺结核病人登记号为2014-0000698。
经南安市司法局作出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黄某适合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酒精含量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查询,车辆被盗抢情况说明,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疾病证明等相关材料,罚金收据及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已缴交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黄某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开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筱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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