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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泉州市鲤城区浮桥街道往南安市丰州镇方向行驶,途径南安市霞美镇金鸡桥路段时,被在该处设卡的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对被告人黄某的血样进行乙醇浓度鉴定,检出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88mg/100ml(属醉酒驾驶)。
审理中,被告人黄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500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南安市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南安市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黄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查询,归案经过报告书,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查档说明,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及测试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书,罚金收据,审前社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黄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苏锦裕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筱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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