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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洪濑镇溪霞村岭头221号出发,行驶至溪霞村179号黄金星家,并将黄金星家拉门损坏。后黄金星报警,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出警至现场将被告人黄某查获。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洪濑派出所投案。
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5.75mg/100ml(属醉酒驾驶)。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酒精含量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预缴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已预交了罚金,对被告人黄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开育
人民陪审员  陈琪仁
人民陪审员  王泰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筱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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