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南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42年10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14时33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由南安市洪濑镇跃进村,行驶至南安市洪濑镇厝斗村1组路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苏某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本人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苏某打电话报警,南安市公安局民警赶赴现场当场查获被告人黄某。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黄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被告人黄某乙醇浓度为101.07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隶属于机动车范畴。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与苏某调成调解协议,由苏某赔偿被告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积极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购车证明,疾病证明书,调解协议、付款凭证,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向本院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拘役一个月至拘役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方碧芬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孙承海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