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南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70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9时20许分,被告人马某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行驶至南安市水头镇新大路欣建石材门口路段时,被告人马某靠路边停车接听电话。后曹富权酒后驾驶无牌二轮助力车由南安市水头镇奎峰北路往324国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大路欣建石材门口路段,碰撞到被告人马某停在此处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车尾,造成曹富权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下车查看,后驾车逃逸。
2014年10月1日23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与被告人马某联系,并以有事需要配合为由要求其就近停车,被告人马某于高速公路福建省漳州市溪南服务区停车等候处理。2014年10月2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随民警到南安市交管大队接受调查。
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富权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12.34mg/100ml。
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马某与曹富权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曹富权家属人民币145000元,并取得谅解。
2014年10月21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富权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南安市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南安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马某矫正条件一般。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欧某、李某、林某、钟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合同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复制记录、工作说明补充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物证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勘查照片、车辆复勘照片,视听资料,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四年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马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其社会调查评估情况,对被告人马某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苏锦裕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筱玫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