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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8年4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壮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20日被查获,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韦某甲在南安市仑苍镇大宇村其租房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汽油助力车到南安市美林溪州村,当日23时40分许,其驾车回住处途经仑苍镇辉煌村铁路桥下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后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韦某甲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25.80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4年11月21日,经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韦某甲被查获时所驾驶的二轮汽油助力车隶属于机动车的范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甲自愿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乙的证言,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及照片,查获经过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图片及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徐会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太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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