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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持E证)一部车牌号为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美林街道安通超市门口一大排档出发,行驶至省新镇油园村铁路桥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0.05mg/100ml(属醉酒驾驶)。
审理中,被告人陈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永春县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永春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陈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现场查获工作说明,现场查获照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照片,驾驶证查询,盗抢记录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检测意见意见书,罚金收据,审前社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苏锦裕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筱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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