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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148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己,男,1961年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郭某乙,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吸毒,于2004年8月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己及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己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郭某乙赔偿他因伤造成医疗费2329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870元、误工费49139.8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8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4643元。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相关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郭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乙酒后因郭某己之前向其催讨债务,与郭某己发生争吵,后两人在南安市蓬华镇蓬岛村后垵后郭某己住宅内打架,被告人郭某乙持刀划伤郭某己的脸部及双手。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己被殴致面部皮肤裂伤,现遗留疤痕累计长度达6.9cm;其被殴致右拇指短伸肌腱断伤、指背神经、血管断裂伤;右手示指桡侧固有神经、血管断伤、腱鞘损伤;左手示指伸肌腱断伤,经治疗后现右手拇指屈曲部分障碍,右示指屈曲稍障碍,右手各指对指握物可,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两处)。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郭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己受伤后被送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人民币20218元,后在检查治疗中又花医疗费人民币3078元,共花医疗费人民币23296元。2014年9月15日,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护理期限为90天,且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他人帮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己为此花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己的户籍为农业人口。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己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己的陈述,证人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疾病证明书、法医鉴定书及其补充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相关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酒后因债务纠纷持械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两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乙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己请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部分不当。本院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实计算确定为23296元,其提供的退款凭据不是报销凭证不能证明相关的医疗费用,其提供的住院食堂收据不是医疗费票据应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共10天计为200元;护理费每年32391元,住院期间全部护理10天计为887元,出院后根据鉴定再部分护理90天,部分护理按30%算计为2396元,共计为3283元;误工费根据伤情确定出院后再误工150天,共误工160天计为14199元,其请求计至定残日,不合理,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医疗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但根据案情酌情确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每年11184.2元共20年的20%计为44736.8元;鉴定费凭票计算为13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910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郭某乙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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