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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1481号(2)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1015元。款项扣除已付的人民币3000元,余款人民币880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炳南
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
人民陪审员  郑全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太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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