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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138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1941年9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1998年9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3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同年1月16日因患严重疾病看守所暂不收押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林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上旬,被告人谢某甲以人民币56000元的价格,向南安市丰州镇环山村村民胡某购买其在环山村“车堀”山场上承包种植的部分巨尾桉。同月中旬,被告人谢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工到环山村“车堀”山场砍伐该巨尾桉。经南安市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鉴定,其滥伐林地面积27.45亩,树种为巨尾桉,株数2551株,蓄积量236.88立方米。另还砍伐非规划林地面积16.05亩,采伐林木株数1284株,采伐林木蓄积量159.28立方米。
2、2013年4、5月间,被告人谢某甲以人民币40500元的价格,向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招集社区的黄炳星(已判刑)购买其在招集社区“车堀”山场上承包种植的部分巨尾桉。同年8月下旬至9月初,即在砍伐上述环山村“车堀”山场的巨尾桉后,被告人谢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工到招集社区“车堀”山场砍伐该巨尾桉。经福建省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鉴定,其滥伐林地面积19.95亩,树种为巨尾桉,数量1596株,蓄积量81.8908立方米,经济价值40126.45元。
2014年4月3日,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谢某甲滥伐林木非法得利至少达人民币5000元。现原已被砍伐的桉树树桩大部分已长出2米以上高的桉树萌芽。
审理中,被告人谢某甲自愿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5000元,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谢某甲现年老且患严重疾病。经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社区矫正条件一般。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潘某甲、潘某乙、谢某乙、谢某丙、黄某的证言,同案犯黄炳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荒地承包经营协议书及合同书,林权证及山林权属证明,林业鉴定意见书及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移交案件函,林业局证明,刑事判决书,疾病证明书及相关体检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材料及预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已向本院预缴罚金并退出违法所得赃款,对被告人谢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其社会调查评估情况,对被告人谢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甲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炳南
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太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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