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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谢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C×××××号的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金淘镇东溪村沿省道307线到金淘镇水阁村其经营的烟杂店载其女儿谢婷婷回到东门村家中,后其又独自驾驶该车往水阁村其烟杂店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82km金淘镇水阁村天桥路口路段时,其连人带车摔倒在该路段右侧道路内侧,事故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后群众报警,南安市公安局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并查获被告人谢某。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16.6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谢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制动、刹车性能符合技术要求,转向机构工作效能符合规定要求,前后部灯光信号装置齐全,工作效能正常。经南安市公安局侦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谢某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自愿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图片及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已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徐会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太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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