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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74年3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饮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由南安市官桥镇金成酒店,行驶至南安市官桥镇福官中路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苏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被告人苏某乙醇浓度为85.34mg/100ml,属醉酒驾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积极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现场查获经过,酒精呼气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盗抢记录查询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积极向本院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在拘役一个月至拘役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苏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方碧芬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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