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南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0时26许,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闽C×××××号(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汽车站出发沿着成功街往康美方向行驶,至南安市柳城大桥美林红绿灯附近,被在该处设卡的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4.94mg/100ml(属醉酒驾驶)。
审理中,被告人程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涪陵区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重庆市涪陵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程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呈请贵案经过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详细信息,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若干,酒精检测报告书,罚金收据,审前社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程某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苏锦裕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筱玫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