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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安市乐峰镇乐峰街向阳路口一烧烤店,行驶至南安市乐峰镇炉山村三叉路口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潘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被告人潘某乙醇浓度为93.44mg/100ml,属醉酒驾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积极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现场查获经过,酒精呼气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积极向本院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在拘役一个月至拘役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方碧芬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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