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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文盲,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抓获,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被网上通缉后,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梅山镇车站旁边一无名店铺出发,行驶至梅山镇区杨塘垅乐口福大排档时,自行摔倒,后被出警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当天23时18分许,经抽取被告人潘某血液送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浓度鉴定,被告人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73.87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照片,酒精检测意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潘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炳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太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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