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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甲,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洪某甲饮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安市仑苍镇汽车站,行驶至南安市仑苍镇美食城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洪某乙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轻微交通事故,后洪某乙报警,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洪某甲。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洪某甲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被告人洪某甲乙醇浓度为226.64mg/100ml,属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甲与洪某乙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某甲积极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乙、洪某丙证言,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现场查获工作说明,酒精呼气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盗抢记录查询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积极向本院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方碧芬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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