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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住南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抓获,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有明、庄泽冰,福建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1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有明、庄泽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份,被告人洪某某通过QQ上网与滕某某取得联系,并虚构其在网上开设一家销售“公羊”牌鞋子淘宝店,诱骗滕某某入股该淘宝店及向其提供的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下同)汇入股金人民币5800元。
2、2014年8月份,被告人洪某某通过QQ上网与李某取得联系,并以帮助李某装修、运作李某经营的淘宝店为由,骗取李某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后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将李某支付宝账户里的存款及保证金计人民币4500元取走。
3、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洪某某通过QQ上网与龚某取得联系,并虚构其在销售苹果6代手机,诱骗龚某向其提供的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汇入用于购买手机的款项人民币4500元。
4、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洪某某通过QQ上网与侯某某取得联系,并虚构其欲销售苹果5S手机,诱骗侯某某向其提供的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汇入用于购买手机的款项人民币500元。
5、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洪某某通过QQ上网与林某某取得联系,并虚构其在销售苹果6代手机,诱骗林某某向其提供的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汇入用于购买手机的款项人民币5805元。
林某某发现被骗即报警。2014年9月23日,公安人员在泉州市丰泽区万荣网吧武夷分店抓获被告人洪某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洪某某扣押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部、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及赃款人民币1100元,后将赃款发还被害人林某某。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5元及缴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滕某某、李某、龚某、侯某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汇款凭证,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及明细,通话清单,上网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人民币211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某某系在侦查机关掌握其实施诈骗犯罪后被侦查机关抓获,其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且其中部分犯罪事实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但因其主动供述的罪行与侦查机关掌握的罪行系同一种罪行,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其行为不能构成自首,但可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洪某某及其亲属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赃款及缴交罚金,对被告人洪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洪某某多次实施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洪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洪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洪某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5元,返还被害人滕某某人民币5800元,返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500元,返还被害人龚某人民币4500元,返还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500元,返还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4705元。
三、已被扣押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部、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煌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洪爱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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