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南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9时5分许,被告人洪某酒后无证驾驶一部二轮汽油助力车由南安市东田镇美洋村往英都镇坪山村方向行驶,至英都镇乌墩岭路段时,被在该处设卡的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对被告人洪某的血样进行乙醇浓度鉴定,检出被告人洪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63.7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洪某被查获时所驾驶的二轮汽油助力车隶属机动车范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酒精含量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开育
人民陪审员 陈琪仁
人民陪审员 王泰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筱玫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