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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彝族,文盲,务工。曾因吸毒,于2013年7月3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2月21日被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玲、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沙某酒后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霞美镇四黄村一建筑工地出发,行驶至霞美镇泉州车管所路口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的陈某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沙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沙某被接报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送往医院抢救。当天21时30分许,经抽取被告人沙某血液送往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进行乙醇浓度鉴定,被告人沙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3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南安市公安局侦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沙某与陈某均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4年12月15日,在被告人沙某提起赔偿诉讼,并经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后,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告人沙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4206.94元。
审理中,被告人沙某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苏某的证言,现场查获经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照片,酒精检测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民事判决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预缴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已向本院预交罚金,对被告人沙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沙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沙某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炳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太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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