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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饮酒后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由南安市霞美镇政府路“阿三私房菜”,行驶至南安市霞美镇霞美村关帝庙转弯处时摔倒,后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对被告人林某甲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被告人林某甲乙醇浓度为154.24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甲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属于机动车。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林某甲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积极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林某乙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查获经过,酒精呼气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盗窃记录查询说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积极向本院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在拘役二个月至拘役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方碧芬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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