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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大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抓获,同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玲、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酒后没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石井镇闽鑫隆超市门口一家烧烤店出发,行驶至石井镇林柄村路口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当天22时45分许,经抽取被告人林某甲血液送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浓度鉴定,被告人林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0.42mg/100ml(属醉酒驾驶)。
审理中,被告人林某甲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乙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查获经过及照片,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照片,酒精检测意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预缴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没有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已向本院预交罚金,对被告人林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林某甲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炳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太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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