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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127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现住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强,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建忠,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志强、陈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林某甲在向林某乙销售一次性餐具过程中,假冒林某乙签名,伪造林某乙签名“黑姑收”的泉州市绿恒纸塑包袋制品厂发(销售)货单42张,骗取林某乙及其丈夫黄某某货款共计人民币374325元,其中14130元因被林某乙发现而未得逞。2014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洪濑中队投案。
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的亲属自愿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60195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乙、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丙、陈某某、林某丁、吕某某、戴某某、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发(销售)货单,监控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甲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林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林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甲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0195元,发还被害人林某乙、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生全
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
人民陪审员 王秋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日
书 记 员 许祥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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