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南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南安市官桥镇福官路天桥下出发,行驶至官桥镇新村街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8.63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元。
经南安市司法局作出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杨某甲适合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现场酒精含量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罚金收据及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已缴交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杨某甲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开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筱玫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