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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德化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2月5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德化县看守所。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章进宝(已判刑)经事先预谋,谎称兄妹关系,以陈某甲与林某甲结婚为幌子,先后骗取林某甲的黄金项链1条8.4克(价值人民币2999元)、黄金戒指2枚10.71克(价值人民币3893元)、银元2枚、现金人民币40000元,又以买房为由骗取林某甲的现金人民币75000元。
另查明,1.2013年3月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采取刑拘网上追逃措施。2014年12月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其受同案犯章进宝指使积极实施上述诈骗犯罪的事实。2.涉案赃款人民币11500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林某甲。3.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将涉案赃物黄金项链1条8.4克、黄金戒指2枚10.71克、银元2枚交由同案犯章进宝的亲属上缴本院,本院已如数退还被害人林某甲。被告人陈某甲曾以信件方式向被害人林某甲道歉。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活期明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户籍证明、信件、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证人林某乙、陈某乙、林某丙、陈某丙、林某丁、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同案犯章进宝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采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189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虽积极参与实施诈骗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出赃物,且被害人的损失已被全部挽回,可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延胜
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
人民陪审员  梁碧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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