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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5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2时15分左右,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闽C/5LQ48号二轮摩托车,从德化县浔中镇东头往城东开发区方向行驶,至城东环岛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5.37mg/100ml。
另查明:1、2014年2月4日,德化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梁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的闽C/5LQ48号二轮摩托车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侦破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查询证明、现场照片,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郑荣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龙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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