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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97号(2)
2、证人林某丙陈述,案发前,林某某有给其3千元。
3、证人郑某甲陈述,2012年4月间,其干女儿林某某告知其要在2012年农历五月初一和林某甲结婚并已谈好聘金、彩礼。林某某要求其当作她父亲与林某甲家人见面,并代收彩礼、聘金等钱款。几日后,林某甲父母到其家中商谈结婚事宜并给其5万元“聘金”,并说剩余“聘金”2万元及“买衣服、首饰”等彩礼待婚前给付。之后,其把5万元交给林某某。婚前约十日,其将林某甲母亲给其的“聘金”及“买首饰、衣服”等彩礼钱交给林某某。案发前,其因受林某某委托,有通过ATM汇款给易某某、林某甲及林某丙,但记不清金额。
4、被害人林某甲陈述,2012年2月间,其在其姐家中认识一名自称“林木兰”的女子。随后开始交往。该女子在其杨梅乡和顺村家中居住一个月后,查出怀孕。几日后,其与家人到该女子父亲位于湖前工行大厦家中商谈结婚事宜,对方提出要“聘金”7万元、“金器、衣服”2.5万元、“烟钱”6千元、“糖果”6千元、“酒钱”7千元、“酒鼓”13500元、“婚担”4千元。几日后,其父母先支付“聘金”5万元。婚前几日,其父母将剩余“聘金”、“彩礼”拿给该父女。同时,该女子说要陪嫁一套套房及一辆小车给其并拿给其一本所有权人为“林家步”的房产证。期间,双方拍摄了婚纱。2012年6月19日(农历五月初一),其与该女子按民俗举办婚礼。2012年12月19日(农历十一月初七),该女子以待产为由离家。次日,该女子自称为其生育一名男孩。2014年1月1日,该女子称为其生育二胎。之后,该女子失去联系。案发前,该女子有通过汇款、现金、买戒指等给其18000元并购买一台价值2490元的冰箱;给其父亲林某丙3000元;给其母亲林某乙18000元。
5、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中供述,其与易某某相识一两个月后,其化名“林木兰”,通过林某甲姐姐认识林某甲。随后,开始交往。其在林家居住一个月后,查出怀孕,便以此要求和林家谈结婚,并索要“聘金”7万元,“衣服、金器”2.5万元、“糖钱”6千元、“酒钱”7千元、“婚担”4千元、“烟钱”6千元。“酒鼓钱”13500元。之后,其告诉郑某甲在2012年农历五月初一要与林某甲结婚且已谈好聘金及彩礼,并要求郑某甲帮忙代为转接礼金。几天后,其骗林家说郑某甲系其父亲“林培锋”,并要求林家到郑某甲家中谈婚。当天,林家拿了5万元聘金给郑某甲,郑某甲当日交给其。婚前约十日,郑某甲又转交给其4.4万元。此时,其已知自己并未怀孕,但为了继续骗钱,遂未告知,并谎称有陪嫁房产、轿车。为取得林家信任,其还办理了一本假房产证,因不知道林某甲真名,错将产权人办为“林家步”。之后,其又几次收到林家的钱。婚前,其还与林某甲拍摄婚纱。2012年6月19日,林某甲按民俗将其迎娶回家。2012年年底,其谎称为林某甲生育一男婴。案发前,其有退还给被告人林某甲及家人39000元及购买一台价值2490元的冰箱给林某甲。
6、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购物发票,证实案发前,被告人林某某曾汇给被害人林某甲2200元及购置一台冰箱给林某甲。
7、房产证,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办理一本户名为“林家步”的伪造房产证。
8、同步录音录像、照片,证实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林某甲举行民俗婚礼。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林某甲辨认被告人林某某就是骗取其钱财的女子。
为证实上述的各项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林某某归案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曾先后因盗窃、诈骗被判处刑罚以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4、德化县中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已怀孕。
5、德化法院收据及支付凭证,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亲属在审理期间退赔被害人林某甲人民币1万元。
6、证人陈仁坤证实,2012年11月间,其与被告人林某某相识。2013年10月10日,两人登记结婚。2013年9月1日,林某某与其生育一名男孩。2014年7月份,林某某查出已经怀孕。
关于“酒鼓钱”金额认定一节。被告人林某某在第一次讯问供述骗取被害人林某甲“酒鼓钱”13500元,与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关于“酒鼓钱”少于13500元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诈骗总数额认定一节。本院认为,在确定诈骗数额时应当按实际骗取的金额进行认定,案发前已经主动自愿归还的数额不应计入诈骗总金额。即本案诈骗总数额应认定为107310元。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案发前已归还的部分应扣除的辩解,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1073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退出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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