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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97号(3)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分别退赔给被害人易某某、林某甲人民币17300元、80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荣 平
人民陪审员 黄 夏 莲
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 龙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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