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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锦凤,德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苏德锋,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苏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其妻苏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骑摩托车暗中跟踪苏某某,当其发现苏某某与林某某在国税新村后青年路上见面时,遂心生怨恨,上前与林某某发生争执并从车上取出菜刀砍打林某某,并拾取砖头砸打被害人林某某的二轮摩托车,致被害人林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法医学鉴定,林某某被刀砍伤致右尺骨鹰嘴骨折,累及关节面,治疗后遗留四肢和躯干疤痕累计长45.9CM,该损失属轻伤一级。经价格鉴定,林某某摩托车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454元。
另查明:1、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砖头,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病历材料、收条、谅解书,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法医学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持凶器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金 碧
代理审判员 郑 荣 平
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 龙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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