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A,男,1956年6月出生,系被害人兰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56年4月出生,系被害人兰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B,男,2000年7月出生,系被害人兰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C,女,2014年4月出生,系被害人兰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B、兰某C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B,女,1977年10月出生,系被害人兰某某之妻。
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华锋,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郑锦凤,德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1月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尤溪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称: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郭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其水,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4)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A、陈某某、陈某B、兰某B、兰某C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宪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A、陈某某、陈某B、兰某B、兰某C的共同代理人黄华锋,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锦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水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闽G367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G2503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省道206线63KM+400M处,刮碰到兰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兰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A、陈某某、陈某B、兰某B、兰某C诉称,被告人王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其如下经济损失:1、丧葬费24664元;2、死亡赔偿金616328元;3、兰某B和兰某C的生活抚养费(4年+18年)÷2×20092.7元/年=221019.7元;4、兰某A和陈某某的生活抚养费(20年+20年)÷4×8151.2元/年=8151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6、处理事故的费用5000元;7、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50523.7元。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是闽G367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G2503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二车均挂靠于某某公司,且闽G367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下简称:商业险),故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某某公司共同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各项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预付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符合帮教条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王某某认为,本案肇事车辆闽G367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相应的经济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某某和林某某,某某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公司,没有参与该车辆的运输经营和利益分配,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责任;2、肇事车辆已投保了足额的保险,涉案的相关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3、通过某某公司汇给被害人家属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系被告人王某某委托该公司代为支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该公司在被保险人或原告提供合法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证明及保险车辆检验合格的行驶证、营运证、年检材料的情况下,依法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被害人兰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农村,生前工作地和收入来源地也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经济损失;3、赔偿项目和数额部分不合理,应予核减:兰某某父母的扶养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偏高;摩托车财产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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