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刑初字第264号(2)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闽G367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G2503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德化县城关沿省道206线往尤溪县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6线63KM+400M处,刮擦到兰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闽CJAA37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该二轮摩托车倒地损坏、被害人兰某某(男,殁年46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兰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弯道时跨越道路中心线行驶,在驶回原车道时未注意观察车身右侧路面交通情况,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为被害人兰某某的妻子陈某B、父亲兰某A、母亲陈某某、儿子兰某B、女儿兰某C。3、闽G367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G2503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人王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二车均挂靠于某某公司。4、2014年3月31日,肇事车辆闽G367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5、经检验,闽G367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G2503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各项技术状况良好。6、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预付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审理中,被告人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人自愿将上述预付款中的3万元另行补偿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余预付款7万元作为赔偿款予以折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上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赔偿款收据、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人苏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车辆痕迹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意见,车辆痕迹勘验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A、陈某某、陈某B、兰某B、兰某C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家庭情况调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意见、德化县流动人口信息表、房产证、在学证明、劳动合同书、个人公积金明细、工资账户明细、水电费缴存明细等证据证实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害人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也达到城镇居民标准等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供了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综合险条款(2009版),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合同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另外对被害人家属进行适当的补偿,且肇事车辆已投保相关险种,尚欠的经济损失能够得到足额赔偿,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闽G367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有过错,应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技术性能良好,使用人也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德化县流动人口信息表、房产证、在学证明、劳动合同书、个人公积金明细、工资账户明细、水电费缴存明细等证据能互相印证,证实被害人兰某某生前居住于德化县城关,收入已达到城镇居民的收入水平,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案发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A、陈某某的年龄未超过60周岁,其提供证实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足,要求赔偿该二人的赡养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摩托车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请求赔偿财产损失不予支持;被告人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3万元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经本院依法核定,本事故造成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616328元;2、丧葬费24664元;3、兰某B和兰某C的生活抚养费(4年+18年)÷2×20092.7元/年=221019.7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65011.7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5011.7元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扣除尚余的预付赔偿款7万元,尚欠685011.7元),该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对该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A、陈某某、陈某B、兰某B、兰某C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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