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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刑初字第264号(3)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A、陈某某、陈某B、兰某B、兰某C因本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10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A、陈某某、陈某B、兰某B、兰某C因本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755011.7元,扣除已付70000元,尚欠685011.7元,该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A、陈某某、陈某B、兰某B、兰某C。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尤溪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款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第二至四款尚欠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金 碧
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
人民陪审员 黄 夏 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 龙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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