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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12月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赖某某、苏某某(均已判刑)在德化县龙浔镇“戴云”大酒店KTV的K20包厢内因琐事与叶某某、吴某某等人发生言语冲突,为耍威风,遂召集被告人林某某及邓某某、林某A、陈某某、苏某A、江某某(均已判决)、陈某A(另案处理)等人在该酒店内与叶某某、吴某某再次发生口角,并持刀、甩棍等工具对二人随意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当晚,德化县公安局的民警在该酒店附近发现赖某某形迹可疑,遂依法对其进行盘问,苏某某、陈某A等人持刀欲冲上前解救,被民警拔枪逼退,赖某某趁乱逃脱。经法医学鉴定,叶某某外伤致左手第2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头皮创口2.5cm,面部创口2.5cm,上述二处损伤均属轻微伤;吴某某外伤致右腕背伸肌腱离断,治疗后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未达该关节功能的50%,损伤程度属轻伤,头皮锐器创口6.6cm,肢体创口4.3cm,上述二处损伤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1、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案发后,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林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害人叶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彭必显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及同案犯赖某某、苏某某、陈某某、苏某A、林某A、邓某某、江某某、同案人陈某A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结伙持凶器殴打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被召集参与寻衅滋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金 碧
人民陪审员 徐 树 东
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 龙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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