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德化县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4年8月6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德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惠安县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4年9月2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德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德化县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4年8月6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德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德化县人。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4年9月4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林刑诉(2014)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林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陈某甲为采伐红豆杉出售牟利,通过QQ和电话的方式与被告人郭某某进行联系,约定由陈某甲采伐1株红豆杉制成原木后由被告人郭某某收购。尔后,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到泉州与被告人郭某某见面,由被告人郭某某出资在泉州购买油锯1台。当晚,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林某某、陈某乙使用购买的油锯到德化县“土垅坑”山场采伐红豆杉1株。经鉴定,该株红豆杉属于国家I级重点保护植物。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物红豆杉原木5节。
经审理查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2014年8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为逃避法律处罚而作虚假供述,经公安机关多次讯问后才如实供述其非法采伐红豆杉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归案;同月4日,被告人林某某经多方动员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分别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林某某非法采伐的1株红豆杉计立木蓄积1.4674立方米。3.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陈某乙在非法采伐红豆杉的犯罪过程中收到被告人郭某某支付的人民币3200元。4.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红豆杉原木,书证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林权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汪某某、郑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的证言,被害人陈某辛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林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采伐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1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是非法采伐红豆杉的犯意提议者、召集人及具体采伐实施人。被告人郭某某积极参与预谋、现场踩点、出资购买采伐工具、进行采伐,并提供红豆杉原木加工的规格要求,到现场装运,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陈某甲所起的作用相当。被告人陈某乙、林某某受被告人陈某甲召集,积极参与非法采伐红豆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林某某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某、陈某乙、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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