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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1981年10月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德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4)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连某某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闽C5BS25号二轮摩托车从德化县城关往英山村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3线240KM+300M处时,与对向行驶郭某某驾驶的闽EGG096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连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连某某被送往德化县医院治疗,并被随后赶到的民警查获。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连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与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连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4.08㎎/100ml。
另查明:1、2014年9月10日,德化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并派员到德化县医院对在此住院治疗的被告人进行讯问,被告人拒不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但在随后的两次讯问中尚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经德化县医院诊断,被告人的伤情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3、审理中,被告人连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5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侦破经过、到案经过、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材料、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连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连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连某某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金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龙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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