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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1月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闽C5GP52号二轮摩托车,从德化县浔中镇城东开发区经富东街、南门往瓷都大道方向行驶,行至“龙湖”公园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1.07㎎/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户籍证明,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金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龙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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